据公安部网站3日消息,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新交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规范驾驶行为、减少交通违法、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已初步显现。
这位负责人指,法律的生命力在于严格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涉及亿万驾驶人,摒弃固有陋习,适应新规范,有些驾驶人难免出现不适,“拍砖”、“吐槽”可以理解。下一步,公安交管部门将认真吸纳群众的合理化建议,进一步加快交通信号灯设置和使用不规范问题的整改力度,完善执法异议受理、核查、处理工作规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断改进工作。
超七成网友认为闯黄灯罚6分不合理(视频)
有关负责人介绍,1月1日至3日18时,全国没有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发生长时间、长距离交通拥堵,交通安全形势平稳,道路秩序良好。全国共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1204起,同比下降22%。交通违法行为也大幅下降,其中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2157起,同比下降66%;酒后驾驶124起,同比下降72%;涉牌涉证严重交通违法行为7822起,同比下降53%。由此可见,新规在规范驾驶行为、减少交通违法、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已初步显现。
公安部交管局表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两个公安部令的实施正值元旦小长假,期间出行量大,交通繁忙,加上北方地区持续低温、湘鄂苏陕等地降雪影响安全出行,但由于广大出行群众和驾驶人朋友自觉遵守新规,增强安全规则意识,自觉规范驾驶行为,保证了节日期间的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公安部对守法文明出行,理解和支持交通管理工作的广大出行群众和驾驶人朋友表示衷心感谢。Jkw86.CoM
近十年中国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2012年保有量达2.4亿辆,新增机动车1510万辆,已经步入“汽车社会”,但全社会还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安全规则、文明素养、公共责任感。当前,致人死伤的恶性交通事故仍处于高发、多发期,2012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近20万起,交通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迫切需要进一步严格管理、严格执法,严厉查处危险交通违法行为。为此,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呼吁广大交通参与者牢固树立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理念,充分尊重彼此路权,礼让斑马线,宁让三分、不抢一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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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7项措施严格驾驶人教育管理
3月22日,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全力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专题部署加强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工作,推出17项措施,要求作为全年的工作重点,进一步严格驾驶人考试发证、上路行驶、教育管理等工作要求,促进提高驾驶人整体安全文明驾驶素质。
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准入门槛
增考复杂路况、恶劣天气驾驶、正确使用车灯等
截至2012年2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2.28亿辆,驾驶人数量达2.39亿人,道路交通机动化程度越来越高,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呈高速增长,机动车驾驶人已成为我国道路交通主要参与者。加强驾驶人管理不仅对保障驾驶人自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维护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起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从事营运的客货车造成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事故伤亡惨重。2011年,全国接报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中23.9%涉及营运客货车辆肇事,造成死亡人数占33.1%;2011年我国发生的27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中,23起是客货运驾驶人肇事导致的,而且全部存在超速行驶、超员超载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将客货运驾驶人作为监管重点,采取强有力的手段严格资格准入、严格教育管理,是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要求。
不同于私家车驾驶人,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跨区域、跨时段驾驶行为较多,一些客货运驾驶人应对恶劣天气、复杂路况和突发情况的处置能力不足,也成为导致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因素。2011年“10·7”天津滨保特大事故,“9·14”上海浦东特大事故等都存在驾驶人超速驾驶、遇到突发情况急打方向造成车辆侧翻。为增强考试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应对恶劣天气、复杂路况和突发情况的能力,将进一步提高大中型客货车考试难度。规定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要进行模拟连续急弯路、临水临崖、雨雪天、湿滑路、突发情况处置等场地驾驶考试项目,进行山区、隧道、陡坡、高速公路等复杂条件实际道路驾驶考试。同时,规定在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中增加50道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题目,采用情景判断、事故案例分析等题型,考核安全驾驶常识、职业道德驾驶知识、恶劣条件驾驶、紧急情况避险和事故救护等方面的内容。考试题库将结合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不断调整、更新。
据了解,欧盟国家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要进行职业驾驶规则、交通事故救助、紧急情况处置等专业理论考核,驾驶人路考考试时间最少45分钟以上,路考路线包括城市道路、高速公路、隧道及冰雪路段、湿滑路段、漫水道路、山区路段等多种实际复杂道路,申请人要通过严格的考试,甚至是多次考试,才能获得驾驶资格。
同时,为提高汽车驾驶人培训水平,确保驾驶人在通过考试后具备安全驾驶能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进一步强化实际道路驾驶考试。其中:汽车类驾驶人的实际道路考试要设置不少于3条考试路线,随机抽选考试路线进行考试,并实行计算机评判和人工评判相结合的考试模式;大中型客货车要全部进行夜间驾驶考试;小型汽车要增加模拟夜间灯光使用考试。
严格路面执法
严查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近年来,酒后、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导致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多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隐患,2011年发生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中,因交通违法导致的比例高达92.51%。
为有效遏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大路面管控和查处力度,坚持严格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形成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高压严管态势。
加大严重交通违法查处力度。要求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和时段的管控,加大对酒后、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针对客运企业,对客运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也将依法查处。
实行交通违法处罚前教育。规定对现场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要查处一起、教育一起;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到大中队接受处理,按规定予以记分,在处理时,对大中型客货车违法行为人还要进行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建立完善有奖举报奖励制度。要求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奖励经费,发动群众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等方式监督举报。同时,要求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记满12分以及严重交通违法人员名单。
督促提高驾校培训质量
把好驾驶人培训考试第一关
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介绍,驾驶人培训是养成良好驾驶习惯和意识的第一关。为更好的监督驾校落实培训学时和内容,真正培养出安全文明素质高、驾驶技能过硬的驾驶人,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每月向社会公布驾校培训能力、考试合格率、3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实行驾校培训质量公开排名,并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选优秀驾校,方便群众选择培训质量高的优秀驾校学习驾驶知识和技能。
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道路运输管理加强驾驶培训质量全过程监管,推广应用计时培训管理系统,督促驾校应用指纹、视频等监控手段,落实培训学时、培训里程。2012年4月1日起,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没有采用计时管理系统的驾校,10月1日起,对汽车类驾驶人培训没有采用计时培训管理的驾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申请。
同时,进一步明确培训、考试、执法管理、企业源头监管等责任倒查和追究制度。一是建立考试发证和执法管理责任倒查制度。规定凡是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要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路面管理环节进行责任倒查,发现违法违规发证、考试把关不严、勤务不落实等问题的,一律按规定从严追究责任。二是建立驾驶培训质量倒查制度。规定每月汇总分析3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负主要以上责任交通死亡事故的情况,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培训质量责任倒查,对存在考试合格率排名靠后、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参与买卖驾驶证等情形的,暂停受理报考申请。三是严格落实企业源头监管责任。规定对公路客运车辆两年以内有超员违法行为,经处罚不改的,一律对企业及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罚。对三年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违法记满12分,以及有酒后驾驶、超员20%、超速50%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超速违法的驾驶人,要通报企业按规定予以辞退。
强化驾驶人日常教育监管
增强驾驶人安全文明意识
对驾驶人开展日常教育是增强驾驶人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文明素质的重要手段。在推出的新措施中,将:每月清理客货运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分。规定对客货运驾驶人实行属地化管理,每月汇总清理一次交通违法、记分和事故等情况,督促及时接受处理和教育,对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按规定扣留驾驶证,并要求参加学习和考试。每年开展一次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审验教育。规定每年要对大中型客货车、校车驾驶人进行一次审验,督促处理交通违法,清理交通违法记分,对有记分记录的组织开展不少于3小时的安全警示教育。对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未通过的,要书面告知运输企业或者学校暂停营运。
同时,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落实新驾驶人领证前教育和领证后回访、驾驶人手机短信安全提示和安全文明驾驶人评选活动,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驾驶人开展实时、动态的警示教育和在线服务,开展全方位、多层面、分重点的管理和教育,全面提高驾驶人安全文明综合素质。
公安部推出17项措施严格驾驶人教育管理
3月22日,为保护道路交通秩序,全力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治理局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专题部署加强机动车驾驶人治理工作,推出17项措施,要求作为全年的工作重点,进一步严格驾驶人考试发证、上路行驶、教育治理等工作要求,促进提高驾驶人整体安全文明驾驶素养。
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准入门槛
增考复杂路况、恶劣天气驾驶、正确使用车灯等
截至2012年2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2.28亿辆,驾驶人数量达2.39亿人,道路交通机动化程度越来越高,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呈高速增长,机动车驾驶人已成为我国道路交通主要参与者。加强驾驶人治理不仅对保证驾驶人自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保护和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起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从事营运的客货车造成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事故伤亡惨重。2011年,全国接报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中23.9%涉及营运客货车辆肇事,造成死亡人数占33.1%;2011年我国发生的27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中,23起是客货运驾驶人肇事导致的,而且全部存在超速行驶、超员超载等严峻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将客货运驾驶人作为监管重点,采取强有力的手段严格资格准入、严格教育治理,是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要求。
不同于私家车驾驶人,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跨区域、跨时段驾驶行为较多,一些客货运驾驶人应对恶劣天气、复杂路况和突发情况的处置能力不足,也成为导致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因素。2011年“10·7”天津滨保特大事故,“9·14”上海浦东特大事故等都存在驾驶人超速驾驶、碰到突发情况急打方向造成车辆侧翻。为增强考试针对性和有用性,提高应对恶劣天气、复杂路况和突发情况的能力,将进一步提高大中型客货车考试难度。规定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要进行模拟连续急弯路、临水临崖、雨雪天、湿滑路、突发情况处置等场地驾驶考试项目,进行山区、隧道、陡坡、高速公路等复杂条件实际道路驾驶考试。同时,规定在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中增加50道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题目,采纳情景推断、事故案例分析等题型,考核安全驾驶常识、职业道德驾驶知识、恶劣条件驾驶、紧急情况避险和事故抢救等方面的内容。考试题库将结合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不断调整、更新。
据了解,欧盟国家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要进行职业驾驶规则、交通事故救助、紧急情况处置等专业理论考核,驾驶人路考考试时间最少45分钟以上,路考路线包括都邑道路、高速公路、隧道及冰雪路段、湿滑路段、漫水道路、山区路段等多种实际复杂道路,申请人要通过严格的考试,甚至是多次考试,才能获得驾驶资格。
同时,为提高汽车驾驶人培训水平,确保驾驶人在通过考试后具备安全驾驶能力,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将进一步强化实际道路驾驶考试。其中:汽车类驾驶人的实际道路考试要设置不少于3条考试路线,随机抽选考试路线进行考试,并实行运算机评判和人工评判相结合的考试模式;大中型客货车要全部进行夜间驾驶考试;小型汽车要增加模拟夜间灯光使用考试。
严格路面执法
严查严峻交通违法行为
近年来,酒后、超速、超员、超载、疲惫驾驶等严峻交通违法行导致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多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隐患,2011年发生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中,因交通违法导致的比例高达92.51%。
为有用遏制严峻交通违法行为,切实保证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各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加大路面管控和查处力度,坚持严格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形成对严峻交通违法行为高压严管态势。
加大严峻交通违法查处力度。要求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和时段的管控,加大对酒后、超速、超员、超载、疲惫驾驶等严峻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针对客运企业,对客运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也将依法查处。
实行交通违法处罚前教育。规定对现场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要查处一起、教育一起;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到大中队接受处理,按规定予以记分,在处理时,对大中型客货车违法行为人还要进行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建立完善有奖举报奖励制度。要求省级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会同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制定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严峻交通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方法,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奖励经费,发动群众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等方式监督举报。同时,要求各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每月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记满12分以及严峻交通违法人员名单。
督促提高驾校培训质量
把好驾驶人培训考试第一关
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驾驶人培训是养成优良驾驶习惯和意识的第一关。为更好的监督驾校落实培训学时和内容,真正培养出安全文明素养高、驾驶技能过硬的驾驶人,各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每月向社会公布驾校培训能力、考试合格率、3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实行驾校培训质量公然排名,并会同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评选优秀驾校,方便群众挑选培训质量高的优秀驾校学习驾驶知识和技能。
各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要会同道路运输治理加强驾驶培训质量全过程监管,推广应用计时培训治理系统,督促驾校应用指纹、视频等监控手段,落实培训学时、培训里程。2012年4月1日起,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没有采纳计时治理系统的驾校,10月1日起,对汽车类驾驶人培训没有采纳计时培训治理的驾校,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申请。
同时,进一步明确培训、考试、执法治理、企业源头监管等责任倒查和追究制度。一是建立考试发证和执法治理责任倒查制度。规定凡是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要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路面治理环节进行责任倒查,发觉违法违规发证、考试把关不严、勤务不落实等问题的,一律按规定从严追究责任。二是建立驾驶培训质量倒查制度。规定每月汇总分析3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负主要以上责任交通死亡事故的情况,通报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进行培训质量责任倒查,对存在考试合格率排名靠后、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参与买卖驾驶证等情形的,暂停受理报考申请。三是严格落实企业源头监管责任。规定对公路客运车辆两年以内有超员违法行为,经处罚不改的,一律对企业及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罚。对三年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违法记满12分,以及有酒后驾驶、超员20%、超速50%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超速违法的驾驶人,要通报企业按规定予以辞退。
强化驾驶人日常教育监管
增强驾驶人安全文明意识
对驾驶人开展日常教育是增强驾驶人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文明素养的重要手段。在推出的新措施中,将:每月清理客货运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分。规定对客货运驾驶人实行属地化治理,每月汇总清理一次交通违法、记分和事故等情况,督促及时接受处理和教育,对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按规定扣留驾驶证,并要求参加学习和考试。每年开展一次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审验教育。规定每年要对大中型客货车、校车驾驶人进行一次审验,督促处理交通违法,清理交通违法记分,对有记分记录的组织开展不少于3小时的安全警示教育。对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未通过的,要书面告知运输企业或者学校暂停营运。同时,各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将落实新驾驶人领证前教育和领证后回访、驾驶人手机短信安全提示和安全文明驾驶人评选活动,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驾驶人开展实时、动态的警示教育和在线服务,开展全方位、多层面、分重点的治理和教育,全面提高驾驶人安全文明综合素养。
新手上路 看懂信号灯很重要
新手上路难免遇到许多麻烦,看不懂信号灯就是其中最大的一个问题,当信号灯绿灯亮起时有车辆原地等待不通行,红灯亮起却又有车辆大摇大摆的通过,看到这样的情形,千万不要意外,他们并没有违规,随着城市的发展,车辆的不断增加,道路变的拥挤,交通信号灯也加快了改变的步伐。
公安部令第123号文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指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一次记6分,这样大力度的扣分,实在是让新手们望而却步。看看下面这些小技巧,必定会对你有所帮助。
※红灯亮时,能右转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通过路口时该注意什么?
(一)通过路口时提前减速观察交通灯;
(二)不要跟在大型车辆后面通过路口;
(三)选择正确的车道后不要随意变道;
(四)等候红绿灯时不要离前车太近。
新手上路,无需过分紧张,牢记教练的教诲,握好手中的方向盘,提高警惕,眼观六路,耳听八方,记住小编给您的温馨提示,包管您有一个轻松愉悦的驾乘体验。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治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用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用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托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依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然、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治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治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相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名目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公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下载、使用相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治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正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相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治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治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实;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实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实、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治理所办理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治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实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实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实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相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相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用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用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用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实、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实,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实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治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相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和行驶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实、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实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实;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用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副本提交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实。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灭失证实;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出境证实,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实。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治理所。
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实。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治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用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用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实,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治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治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实,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治理所应当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治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觉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治理所更正。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治理所应当依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治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治理所应当凭相关技术鉴定证实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托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治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托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实托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托付。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治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楚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相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治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实、凭证的;
(二)有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实、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暗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治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要害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实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实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要害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实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实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实,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托付书和被托付人的身份证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实,是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实。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实,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实。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实,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实;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实,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实;
3.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相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用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实;
5.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其所持有的有用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7.华侨的身份证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8.外国人的身份证实,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用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实;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实,是外交部核发的有用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实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实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实;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续、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继续、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实;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实。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实;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权益转让证实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实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实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实是指:
1.因自然灾难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自然灾难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难造成灭失的证实;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实;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实。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用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部修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为进一步严格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治理,改进驾驶人考试制度,提高社会治理和服务群众水平,公安部修订公布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以下简称123号令)。
123号令中关于校车驾驶人治理的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23号令中的其他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提门槛 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申请
零容忍 限吸毒驾驶机动车资格
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大多驾驶营运车辆,在社会交通中承担重大的交通安全责任,其安全驾驶意识和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肇事率较高,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每年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肇事导致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占70%以上。新部令严格限制有严峻危险驾驶行为的驾驶人申请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保证驾驶经验丰富、安全守法的驾驶人进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队伍。规定: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醉酒驾驶记录的终身不得申请;被处以吊销或者撤销驾驶证记录的10年内不得申请;记满12分的5年内不得申请大型客车驾驶证、3年内不得申请牵引车、中型客车驾驶证。
针对近年来显露出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问题,对吸毒人员申请驾驶证或者驾驶机动车采取“零容忍”措施,严格限制吸毒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规定: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的,不得申请驾驶证;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要注销驾驶证。
完善驾驶人考试制度
突出实际驾驶能力
为增强考试的针对性和有用性,新部令对小型汽车、大中型客货车的考试项目进行了调整,确保更多小汽车驾驶人考试合格后能够独立驾车上路,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应对复杂条件的能力。其中:将科目一理论考试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考核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信号、通行规则等知识,仍作为科目一;第二部分作为安全文明驾驶考试项目,在实际道路考试后进行,考核安全文明驾驶要求、复杂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等,加深驾驶人对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的理解记忆。对申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的,在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中,增加模拟高速公路、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等考试项目,提高了考试针对性和考试难度。
据悉,调整后大中型客货车科目二考试由原来的“练习10项、考试6项”修改为“练习、考试均为16项”。在科目三的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中,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考试,并明确大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牵引车和大型货车不少于10公里。
据公安部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小型汽车驾驶人的考试项目调整突出了实际驾驶中的有用性,取消小型汽车桩考两个桩位之间的移库、通过连续障碍、单边桥等现实生活中应用性不强的考试项目。调整后,小型汽车场地考试项目由原来的“练习10项、考试4项”改为“练习和考试均为5项”,即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与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和直角转弯。场地考试中用标线替换现有的标杆,更加贴近实际道路场景。
同时,为确保驾驶人培训、考试质量,建立了考试培训质量公告制度和违规考试发证责任追究制度,设置考试工作纪律“高压线”,明确民警违规考试发证的法律责任,并规定对3年以下驾龄的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倒查考试发证民警的责任。
完善审验和实习期治理
严格重点驾驶人日常治理
据统计,我国驾驶人以平均每年2000多万人的速度快速增长,1年以下驾龄的实习期驾驶人肇事比率较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较为突出。为加强日常治理,123号令明确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和实习期驾驶人作为重点治理对象,进一步完善驾驶证审验和实习期治理制度。
除第一次领取驾驶证的人以外,规定将增驾新取得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等驾驶证的驾驶人一并纳入实习期治理。非凡是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实习期结束后要参加安全文明驾驶等知识考试,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在实习期内违法记6分以上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再次记6分以上的,取消其实习车型的驾驶资格。同时,还规定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要予以注销实习车型的驾驶资格。考虑到高速公路道路情况的非凡性,实习期驾驶人驾车上高速公路时,必须由持相应或者更高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在驾驶证审验方面,规定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每年参加审验,但没有记分的可以免于审验,以鼓舞驾驶人守法驾驶。同时,规定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且发生交通死亡事故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也要参加当年的审验。此外,加强了审验时的学习教育,规定除审验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记分和满分学习、申报身体条件情况以外,还要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同时,进一步增加交通违法成本,规定对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有记满12分记录或者连续3年不审验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逐级降低其驾驶资格,最终只保留其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加强对驾驶人的治理。
提高涉及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
加大对严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为充分发挥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制度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中的积极作用,规范驾驶人驾驶行为,进一步加大对严峻危害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123号令对校车、大中型客货车、危险品运输车等重点车型驾驶人的严峻交通违法行为提高了记分分值,记分项由38项增加至52项。
新增:使用伪造和变造校车标牌、校车超员20%以上记12分、不按规定避让校车记6分等14个涉及校车治理的记分项;中型以上客货车、危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行驶超速20%以上,或者在其他道路行驶超速50%以上,驾驶营运客车、校车超员20%以上、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等行为记12分,以及疲惫驾驶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车记12分等记分项。
提高:将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有意遮挡污损号牌等违法行为记分由6分提高到12分,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法记分由3分提高到6分。
同时,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取消了原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记分。
放宽年龄限制 缩短等候时间
进一步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为更加方便群众高效快捷办理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123号令推出6项便民服务措施
——将驾驶证补换领、审验和小型汽车驾驶证考试等业务向县级车辆治理所下放,方便县乡、农村群众在家门口申领、换领汽车驾驶证,缩短群众办事距离,减少群众往返时间。
——将核发和补换领驾驶证的时限由3日缩短为1日。群众在驾驶证遗失或损坏后,在申请办理补换证的当日即可领取的新的驾驶证,方便群众驾车出行。同时,对于申领驾驶证的群众,在三个科目考试合格和宣誓仪式后,当日就可领取驾驶证。
——将申领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年龄条件由21岁放宽至20岁。
——考虑到一些群众由于平常学习工作较忙,不能在2年内完成培训和考试,将驾驶准考证实有用期由2年延长至3年,方便群众通过法规知识考试后,有更充裕的时间参加驾驶技能培训学习,参加考试。
——推行互联网、电话等远程自助预约驾驶人考试服务,公然考试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考试人数,方便群众依据自己的学习、工作和生活需要,合理选择时间参加考试。
——规定异地从事营运的驾驶人和货车,在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车辆年检,防止群众多次往返办理业务。
公安部称驾考将释放更多选择权 自学自考或成真
继车检改革带给广大车主便利之后,驾考改革也要开始启动了。公安部副部长黄明24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调研车驾管工作,在听取检测站、驾校、私家车主代表意见时表示,要坚决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服务民生为目标,在全面深入推进车检改革的同时,推动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改革,以实实在在的举措不断适应形势发展需要,顺应人民群众期盼。
黄明要求,要深刻吸取近年来个别车管所腐败案件教训,以坚强的决心、有力的措施,通过全面深化改革,最大限度减少制度障碍和漏洞,从源头上有效防治腐败,把考试场建设成为公开透明的阳光场,把车管所建设成为勤政廉洁、便民利民的窗口。
黄明表示,“驾考”改革要坚持四个原则:一是公开,只有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才能确保公平公正;二是开放,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整合社会资源,提高供给能力;三是脱钩,打破部门利益藩篱,斩断或明或暗的利益链;四是便利,给予考生更多选择权,更好地便民利民。
据记者分析,人们期盼已久的驾照自学自考,或许在此轮改革中有所突破。公安部:见黄灯只要停住就不处罚
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的修订版已实施4天,对闯红灯、开车打电话、不系安全带等行为进行严格处罚,得到人们拥护。不过,其中关于“抢黄灯”扣6分的规定引发争论,焦点集中在如何界定“闯黄灯”,什么车速过路口才能不闯,变黄灯前是否加提示,以及路口减速等黄灯是否会添堵等几个问题上。对此,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做了相应解释。
疑问1
闯黄灯怎样界定?
1月2日上午,在亦庄荣文化园西路,一辆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该路和荣华北路的交叉路口时,正当车主打算左转的一刹那,路口信号灯由绿变黄,但车已超出停车线一米多,虽然急刹车,但惯性让整个车身都过了线。担心“扣6分”,停在线外的车主试图将车倒回线内,但后车已在线内“占位”,“无法回头”的车主只好尴尬地停在线外。车主很纠结。这样算不算“闯黄灯”?
公安部相关负责人:
见黄灯只要停住就不罚
按123号令,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记6分,这包括闯红灯和闯黄灯。
黄灯原本是对司机以警示、对交通以缓冲。之所以做出如今的规定,是因为近年来在黄灯时区内发生了不少交通事故。而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意识,甚至使原本是警示灯的黄灯变成了“加速预告灯”。
按国际惯例,黄灯亮时应停车,不停车属于违章。若黄灯亮起时车身任何一部分已过线,都可继续开过去。如没过线则应刹车停住,哪怕越过斑马线也要停住,只要停住就不处罚。
北京市交管局相关负责人:
新规初期以教育为主
目前有关闯黄灯的问题被社会高度关注,也引起了一些对新规的误解。驾驶员不用过于担心,新规的实施初衷是严格管理驾驶员不良行为,新规实施初期,交警对不良的驾驶习惯也会以教育为主。目前北京还没出现因“闯黄灯”被处罚的案例。
汽车交通行业资深专家贾新光:
新规把黄灯当成了红灯
怎样界定闯黄灯、怎样处罚闯黄灯,不同国家有不同做法,但都遵循一个相同原则,秉承黄灯的功能属性,不能把黄灯当成红灯来使用,但新规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把黄灯当成了红灯。
不论是人体机能的反应时间限制,也就是看到黄灯、踩下刹车的时间限制;还是车辆制动性能限制,也就是制动配件从启动到掌控车辆的时间限制,都要求从绿灯到红灯需要缓冲期。
★ 公安部要求慎重处罚“闯黄灯” 将出实施细则
近日,公安部实施新交规后关于“闯黄灯”相关条款引起争议。昨日,记者从公安部获悉,对于“闯黄灯”条款,公安部将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对“闯黄灯”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
同时,公安部方面表示,“闯黄灯”条款的目的是培养驾驶人在路口减速慢行的习惯。执法人员会慎重对待闯黄灯扣分处罚。【查看详细内容】
疑问2
距离多远能刹住车不越线?
昨日下午4点,在幸福大街和广渠门内大街的交叉路口,有近10辆车过绿灯但车速缓慢,仅为15公里/小时,“怕闯黄灯,又没个提示,现在大家过绿灯都很谨慎,免得刹不住。”出租车司机姜师傅说,一个绿灯得等好几拨才能通过。
DCCI互联网数据中心:
提前八秒预警刹车可不越线
据公开的历史数据显示,时速哪怕在20公里,离线5米时黄灯亮则100%越线;如果提前8秒预警,或可保证车辆不越线。7组司机按时速80到20公里限速行驶,发现黄灯踩刹车到制动力完全发挥,平均反应时间近1秒,刹车距离结果为:以7组司机按80到20公里限速行驶,距离5米时,全部车辆都会在黄灯亮时越线;距离10米时,只有车速最低的一辆车能停住不越线;距离20米时,车速较低的3辆车可以停住;40米时,车速较低的5辆车能停住;50米时,车速较低的6辆车能停住,但时速80公里的车仍然会越线。
汽车交通行业资深专家贾新光:
低速车辆也很可能越线闯黄灯
鉴于非官方、没有公示实测样本等资料,DCCI的测试结论也引发了一些机构的质疑。但是,通过现行汽车业(厂商、高校)的公开数据,当车速保持在20公里至30公里区间,各类制动系能的车辆从制动启动也就是踩下刹车,到车辆完全停住,需要10到20米的距离,这说明很多低速车辆也极可能越线闯黄灯。
疑问3
是否应该加“绿闪”?
目前,在深圳等少数城市信号灯黄灯亮前,绿灯会出现亮闪几次的提示,如深圳,司机可以提前预知,及时刹车减速。但大多数城市信号灯并没有如此设置,绿灯变黄灯无提示,很难解决“闯黄灯”问题。
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
“绿闪”与黄灯功能一样
绿灯闪烁在设计上没问题,但是闪两下,其作用就和之前的黄灯功能一样了,而黄灯也成了红灯。
目前,北京采用超大的中央处理器控制信号灯,比如一个路口根据车速等实际的路况,采取随时变换信号灯时间,如果再换回之前的倒计时就太机械了,反而会影响交通,所以交管部门称安装倒计时是倒退。
一线交警:
加“绿闪”降低了通行率
黄灯本身就起到缓冲减速作用,已经有4秒时间,如果加绿闪,等于延长了这个缓冲时间,降低路口的通行率,不应该加“绿闪”。
红灯禁行和绿灯通行的信号指示已经很明确,加绿闪反而给驾驶人带来不便也容易引起视觉错觉。
汽车交通行业资深专家贾新光:
“绿闪”有效易被接受
解决目前的“闯黄灯”争议,可安装倒计时装置、绿灯闪烁预警、缩短黄灯时长等多种做法,国内不少城市的实践都表明,绿灯闪烁是一种很有效的做法,“绿闪”也并没变成另一种“黄灯”。
设置“绿闪”或者根据不同路况细化闯黄灯的罚则,都会增加管理成本,加大管理部门的工作量。但无需置疑,这些做法更容易被驾驶员群体所接受,具备可操作性。
疑问4
减速等黄灯,真的添堵吗?
1月1日,孙先生驾车在西大望路即将到达路口时,绿灯变黄瞬间前车突然急刹车,孙先生虽紧急刹车但仍将前车追尾。
也有很多网友表示,到路口时减速容易引起拥堵,急刹车更可能造成追尾。
公安部相关负责人:
不抢黄灯路更通畅
在交叉路口出事故较多,多数是闯红、黄灯。新规施行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行为下降66%,有效降低了事故发生率。另外,如果遇到大交通流量,闯黄灯行为会引起车堵在交叉路口中央的情况,更会影响交通,不抢黄灯路会更顺畅。
汽车交通行业资深专家贾新光:
提高交通指挥水平更关键
实际上,黄灯亮起后究竟该禁行,还是加速通行?这方面也有争论。官方的说法是,实施闯黄灯罚则的目的之一在于“清空路口”。但清空路口更好的做法应该是加速通行,而非禁行。因为一旦禁行,反应不及时的车辆就会堵住路口,而加速通行就相当于加大了通过路口的车辆的数量,更有利于缓解拥堵。几年前,京城媒体都曾报道过北京一名交警的指挥技巧,在每个黄灯间隙,争取多放行两辆车。
禁行也好,加速通行也罢,路口的交通秩序都有赖于交通指挥能力,所以最关键的问题是怎样提高城市的交通指挥水平,单凭严格的罚则、一两部部门法规,并不能解决问题。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3号
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名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 申请
第三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一节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第二节 考试要求
第三节 考试监督治理
第四章发证、换证、补证
第五章机动车驾驶人治理
第一节 记分
第二节 审验
第三节 监督治理
第四节 校车驾驶人治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实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然、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车辆治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相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名目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公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用相关表格。
第四条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治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治理。
第六条车辆治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治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治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治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正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相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治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一节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一般三轮摩托车、一般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实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治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用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证有用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二节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一般三轮摩托车、一般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都邑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6、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辩认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阻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靠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八)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都邑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一般三轮摩托车、一般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一般三轮摩托车、一般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都邑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一般三轮摩托车、一般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第十六条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治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实;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身体条件的证实。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身体条件的证实。
第十九条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证实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实。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实;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身体条件的证实;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实;
(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身体条件的证实。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三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一节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
第二十三条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依据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目。
第二十四条科目一考试内容包括:道路通行、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机动车登记等规定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五条科目二考试内容包括:
(一)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起伏路行驶、窄路掉头,以及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山区路、隧道、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
(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考试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直角转弯;
(三)三轮汽车、一般三轮摩托车、一般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通过单边桥;
(四)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依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二十六条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内容包括: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加减挡位操作、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直行通过路口、路口左转弯、路口右转弯、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
大型客车、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牵引车、都邑公交车、大型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并抽取不少于20%进行夜间考试;不进行夜间考试的,应当进行模拟夜间灯光使用考试。
对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依据实际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驾驶考试内容。对其他汽车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依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二十七条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内容包括: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要求、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置知识等。
第二十八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第三十条各科目考试的合格标准为:
(一)科目一考试满分为100分,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其他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80分的为合格;
(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满分分别为100分,成绩分别达到90分的为合格。
第二节考试要求
第三十一条车辆治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预约日期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
车辆治理所应当提供互联网、电话等方式由申请人自助预约考试,并在车辆治理所和互联网公然考试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考试人数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治理所应当在一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实。
驾驶技能准考证实的有用期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有用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用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
第三十三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实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实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三十四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实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实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实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三十五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车辆治理所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科目考试。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因故不能按照预约时间参加考试的,应当提前一日申请取消预约。对申请人未按照预约考试时间参加考试的,判定该次考试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申请人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当在十日后预约。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不合格的,已通过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有用。
在驾驶技能准考证实有用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五次。第五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第三十八条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考试员应当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接受社会监督。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讲解考试要求,核实申请人身份;考试中应当严格执行考试程序,按照考试项目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应当当场公布考试成绩,讲评考试不合格原因。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考试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的财物。
第四十条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节考试监督治理
第四十一条车辆治理所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严厉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对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
车辆治理所应当依据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核定每个考试场、每个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
第四十二条车辆治理所应当每周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每月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通报发觉的问题。
车辆治理所存在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等严峻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情形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暂停该车辆治理所办理相关业务或者指派其他车辆治理所人员接管业务。
第四十三条车辆治理所应当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练习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并确定受理考试人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车辆治理所考试员考试质量情况、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照考试合格率对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公然排名,并通报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倒查车辆治理所考试、发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倒查结果。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组织责任倒查。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发觉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以及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应当通报培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发证、换证、补证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
车辆治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应当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用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用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用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用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身体条件的证实。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身体条件的证实。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治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实、凭证。
第五十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治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一般三轮摩托车、一般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持有一般三轮摩托车、一般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治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实、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实、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身体条件的证实。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三条车辆治理所对符合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对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治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第五章机动车驾驶人治理
第一节记分
第五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峻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
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治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治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二节审验
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审验。
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审验。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
第六十二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身体条件的证实。
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身体条件的证实。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实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实、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实。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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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公布全国十大开车高危路段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10日公布了2014年全国交通事故多发、死亡人数集中的10个路段。这10个路段的通车里程共计153公里,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1203起,造成451人死亡,平均每10公里发生78起、死亡30人。
目前,2015年春运已经启动,高速公路、国省道客货运量大幅增加,跨区域长途运输、自驾车返乡车辆增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示,请行经下述10大交通事故高危路段的驾驶人谨慎驾驶,行经道路中央、路侧开口路段以及视距不良、线形不好时,要提前减速、确认安全情况下慢速通过,避免发生事故。
1、国道102线天津河北交界80公里至90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79起、死亡149人。该路段事故形态主要以车辆正面、侧面碰撞事故为主。小型客车、重型货车、摩托车是主要肇事车型。
2、国道104线山东境内533公里至540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98起、死亡80人。该路段事故形态以车辆侧面碰撞事故为主。小型客车、摩托车、重型货车是主要肇事车型。
3、国道327线山东境内77公里至87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00起、死亡67人。车辆追尾碰撞是主要事故形态。小型客车、大型客车是主要肇事车型。
4、国道105线广东境内2595公里至2605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124起、死亡41人。车辆侧面碰撞事故、车辆单方事故是该路段主要事故形态。摩托车、小型客车是主要肇事车型。5、甘肃省道营兰线95公里至104.4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116起、死亡40人。车辆侧面碰撞事故、车辆单方事故是该路段主要事故形态。小型客车、重型货车、摩托车是主要肇事车型。6、四川成都绕城高速50公里至70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57起、死亡28人。与2013年相比,车辆追尾碰撞事故、单方事故上升明显,分别增加8倍和3倍;小型客车、重型货车肇事大幅上升,分别增加4.5倍、3倍。7、浙江杭州绕城高速95公里至114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6起、死亡15人。车辆追尾碰撞是事故的主要形态。货运车辆是主要肇事车型。8、青银高速陕西榆林境内1050公里至1070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9起、死亡11人。车辆追尾碰撞事故多发,占总数的53.6%。重型货车肇事突出,占总数的78.6%。9、京昆高速四川广元境内1553公里至1573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49起、死亡10人。车辆追尾碰撞事故、单方事故是该路段主要事故形态。重型货车肇事突出,占总数的63.3%。10、京昆高速陕西安康境内1153公里至1172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5起、死亡10人。车辆追尾碰撞事故、侧面碰撞事故和车辆单方事故是该路段主要事故形态。重型货车肇事突出,占总数的44%。高速公路上常见交通事故原因
超速、低速行驶;违法停车;行人上路;疲劳驾车;长期占用超车道;违法超车、倒车及逆行;轮胎突爆、制动失灵。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理
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清楚表述时间、方位、后果等,并协助交通警察调查。
2、有死伤人员的交通事故,应先救人。3、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
4、车上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