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2日,为保护道路交通秩序,全力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治理局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专题部署加强机动车驾驶人治理工作,推出17项措施,要求作为全年的工作重点,进一步严格驾驶人考试发证、上路行驶、教育治理等工作要求,促进提高驾驶人整体安全文明驾驶素养。
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准入门槛
增考复杂路况、恶劣天气驾驶、正确使用车灯等
截至2012年2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2.28亿辆,驾驶人数量达2.39亿人,道路交通机动化程度越来越高,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呈高速增长,机动车驾驶人已成为我国道路交通主要参与者。加强驾驶人治理不仅对保证驾驶人自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保护和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起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从事营运的客货车造成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事故伤亡惨重。2011年,全国接报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中23.9%涉及营运客货车辆肇事,造成死亡人数占33.1%;2011年我国发生的27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中,23起是客货运驾驶人肇事导致的,而且全部存在超速行驶、超员超载等严峻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将客货运驾驶人作为监管重点,采取强有力的手段严格资格准入、严格教育治理,是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要求。
不同于私家车驾驶人,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跨区域、跨时段驾驶行为较多,一些客货运驾驶人应对恶劣天气、复杂路况和突发情况的处置能力不足,也成为导致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因素。2011年“10·7”天津滨保特大事故,“9·14”上海浦东特大事故等都存在驾驶人超速驾驶、碰到突发情况急打方向造成车辆侧翻。为增强考试针对性和有用性,提高应对恶劣天气、复杂路况和突发情况的能力,将进一步提高大中型客货车考试难度。规定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要进行模拟连续急弯路、临水临崖、雨雪天、湿滑路、突发情况处置等场地驾驶考试项目,进行山区、隧道、陡坡、高速公路等复杂条件实际道路驾驶考试。同时,规定在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中增加50道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题目,采纳情景推断、事故案例分析等题型,考核安全驾驶常识、职业道德驾驶知识、恶劣条件驾驶、紧急情况避险和事故抢救等方面的内容。考试题库将结合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不断调整、更新。
据了解,欧盟国家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要进行职业驾驶规则、交通事故救助、紧急情况处置等专业理论考核,驾驶人路考考试时间最少45分钟以上,路考路线包括都邑道路、高速公路、隧道及冰雪路段、湿滑路段、漫水道路、山区路段等多种实际复杂道路,申请人要通过严格的考试,甚至是多次考试,才能获得驾驶资格。
同时,为提高汽车驾驶人培训水平,确保驾驶人在通过考试后具备安全驾驶能力,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将进一步强化实际道路驾驶考试。其中:汽车类驾驶人的实际道路考试要设置不少于3条考试路线,随机抽选考试路线进行考试,并实行运算机评判和人工评判相结合的考试模式;大中型客货车要全部进行夜间驾驶考试;小型汽车要增加模拟夜间灯光使用考试。
严格路面执法
严查严峻交通违法行为
近年来,酒后、超速、超员、超载、疲惫驾驶等严峻交通违法行导致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多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隐患,2011年发生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中,因交通违法导致的比例高达92.51%。
为有用遏制严峻交通违法行为,切实保证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各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加大路面管控和查处力度,坚持严格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形成对严峻交通违法行为高压严管态势。
加大严峻交通违法查处力度。要求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和时段的管控,加大对酒后、超速、超员、超载、疲惫驾驶等严峻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针对客运企业,对客运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也将依法查处。
实行交通违法处罚前教育。规定对现场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要查处一起、教育一起;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到大中队接受处理,按规定予以记分,在处理时,对大中型客货车违法行为人还要进行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建立完善有奖举报奖励制度。要求省级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会同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制定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严峻交通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方法,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奖励经费,发动群众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等方式监督举报。同时,要求各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每月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记满12分以及严峻交通违法人员名单。
督促提高驾校培训质量
把好驾驶人培训考试第一关
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驾驶人培训是养成优良驾驶习惯和意识的第一关。为更好的监督驾校落实培训学时和内容,真正培养出安全文明素养高、驾驶技能过硬的驾驶人,各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每月向社会公布驾校培训能力、考试合格率、3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实行驾校培训质量公然排名,并会同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评选优秀驾校,方便群众挑选培训质量高的优秀驾校学习驾驶知识和技能。
各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要会同道路运输治理加强驾驶培训质量全过程监管,推广应用计时培训治理系统,督促驾校应用指纹、视频等监控手段,落实培训学时、培训里程。2012年4月1日起,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没有采纳计时治理系统的驾校,10月1日起,对汽车类驾驶人培训没有采纳计时培训治理的驾校,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申请。
同时,进一步明确培训、考试、执法治理、企业源头监管等责任倒查和追究制度。一是建立考试发证和执法治理责任倒查制度。规定凡是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要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路面治理环节进行责任倒查,发觉违法违规发证、考试把关不严、勤务不落实等问题的,一律按规定从严追究责任。二是建立驾驶培训质量倒查制度。规定每月汇总分析3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负主要以上责任交通死亡事故的情况,通报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进行培训质量责任倒查,对存在考试合格率排名靠后、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参与买卖驾驶证等情形的,暂停受理报考申请。三是严格落实企业源头监管责任。规定对公路客运车辆两年以内有超员违法行为,经处罚不改的,一律对企业及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罚。对三年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违法记满12分,以及有酒后驾驶、超员20%、超速50%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超速违法的驾驶人,要通报企业按规定予以辞退。
强化驾驶人日常教育监管
增强驾驶人安全文明意识
对驾驶人开展日常教育是增强驾驶人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文明素养的重要手段。在推出的新措施中,将:每月清理客货运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分。规定对客货运驾驶人实行属地化治理,每月汇总清理一次交通违法、记分和事故等情况,督促及时接受处理和教育,对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按规定扣留驾驶证,并要求参加学习和考试。每年开展一次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审验教育。规定每年要对大中型客货车、校车驾驶人进行一次审验,督促处理交通违法,清理交通违法记分,对有记分记录的组织开展不少于3小时的安全警示教育。对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未通过的,要书面告知运输企业或者学校暂停营运。同时,各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将落实新驾驶人领证前教育和领证后回访、驾驶人手机短信安全提示和安全文明驾驶人评选活动,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驾驶人开展实时、动态的警示教育和在线服务,开展全方位、多层面、分重点的治理和教育,全面提高驾驶人安全文明综合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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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管局印发《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自主报考工作方案》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8号),推进落实驾驶人自主报考措施,保障考生约考权益,促进驾考廉洁公正,现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自主报考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系统推广应用、约考组织等工作,确保按期完成改革任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2016年1月1日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自主报考工作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8号),保障考生约考权益,促进驾考廉洁公正,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开发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互联网预约服务功能(以下简称“约考平台”),在全国推行机动车驾驶人自主报考措施。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2016年3月1日前,天津、河北廊坊,山西朔州,内蒙古呼和浩特、包头,吉林长春,黑龙江哈尔滨,江苏南京、苏州,浙江宁波、嘉兴,福建福州、南平,山东济南、东营,河南安阳,广东惠州、珠海、佛山,重庆,四川成都,贵州贵阳、安顺,云南大理,陕西西安、宝鸡,甘肃兰州,新疆巴州19个省(区、市)28个承担试点任务的城市,完成约考平台部署,先行试点应用;2016年底前,总结试点经验,全面完成约考平台部署,逐步推行驾驶人自主报考措施;2017年7月1日前,全面实行考生自主报考,实现驾驶培训和考试报考分离,维护群众学驾考证权益,促进考试公开公正。
二、自主报考基本规则
(一)自选报考方式。考生可选择通过互联网、电话、车管窗口等多种渠道,在约考平台注册认证,自主报名预约驾驶人考试。
(二)自动排序候考。所有报名约考信息统一汇总至约考平台。首次预约科目一考试的,以驾驶证业务申请受理时间为序排队;非首次预约科目一或者预约其他科目考试的,以上一次考试时间为序排队时间;预约成功后因自身原因取消的,以取消预约时间为序排队。
(三)自选考试场次。所有考场考试计划、考生排队信息提前公布。考生可以自主选择考试时间、场地或者考试区域,也可以选择服从计算机调剂安排考试。
(四)自动按序排考。按照既有排队顺序和考试计划,对自主选择考试时间、场地的考生,计算机自动排序确定约考结果;对自主选择考试区域的考生,计算机自动排序并随机分配考试场次;对服从调剂安排的考生,计算机随机分配到空闲的考试场次。
三、工作步骤和措施
(一)摸底筹备阶段
1、摸清考试工作底数。各地要组织对现有的培训考试能力、排队约考和考试积压等情况进行摸底排查,摸清本地考试预约的实际问题,掌握详实的基础数据,充分预估实行自主报考可能面临的考试压力,有针对性制定自主报考工作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2、完成系统软硬件部署。要按照《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建设指导意见》,完成软硬件部署,开通约考平台,实现与考试收费等外挂系统对接,确保内外网数据顺畅交换、约考平台平稳运行。
3、开通多种受理渠道。要开通约考平台和12123服务电话,在车管业务大厅设立考试预约窗口,供考生注册和办理报名约考业务。按照自愿原则,可以授权驾校使用约考平台为有需求的考生代办报考业务。车管所和驾校要配置电脑、高拍仪、身份证读卡器、USB-KEY数字证书等办公管理设备。
4、落实考试费分科目收取。要调整考试收费方式,改变由驾校统一代收的做法,实行考试费在约考确定后分科目收取,不得强制一次性预收全部费用。要协调财政等部门和银行,提供网上支付、银行代收、车管所和考场业务大厅窗口收费等多种支付方式,便利约考成功的考生及时缴费。
5、落实短信服务接入。总队协调通信管理部门和运营商完成本省(区、市)12123语音和短消息服务备案,完成短信服务接入。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维护短信推送服务平稳运行,及时有效推送确认预约成功短信,保障考生及时掌握约考信息、按时参加考试。
6、推行考试过程档案电子化。部局统一开发考试档案电子化管理模块,改变当前驾校参与考试过程管理的模式,采用考试员密钥认证签名、考生领证前手写签名等方式确认考试成绩,在考生考试合格后,通过综合应用平台打印申请资料和考试成绩单,统一归档。各地要提前做好业务流程调整准备工作。
7、协调考生接送服务。要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和公交运输企业,开通城区与考场、车管所之间的公交客运班线,鼓励驾校、考场为考生提供免费通勤专车、租车包车等服务,方便考生顺利参加考试。
8、集中消化考试积压存量。对考试积压严重的,总队要挂牌督办,督促其购买社会考场服务、增加考试警力、推进考试业务下放、落实异地考试,必要时组织调配异地考试员集中考试,全力缓解考试积压存量,保障驾考改革顺利实施。
(二)宣传动员阶段
9、组织动员培训。总队要采取以训代会的形式,组织对各支队车管、科技部门的领导和业务骨干进行集中培训,讲解约考平台的工作机制和操作流程,分析面临的困难,统一思想认识,部署推进步骤和工作安排。各支队要组织对车管民警和考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讲解调整的业务流程制度。
10、开展驾培行业宣讲。要组织对驾培行业协会、驾校负责人员和业务人员进行集中宣讲,宣传自主报考的重要意义和推进落实的决心,讲解具体的实施办法、约考规则和操作程序,取得行业支持。
11、推进学员网上注册。要组织警力深入驾校发放约考平台使用手册,动员业务人员向在训学员介绍约考平台功能和使用方法,指导学员在约考平台上完成用户注册、信息录入和手机绑定。
12、组织内部测试。要在约考平台上分科目安排少量考试计划,选择部分驾校在训学员进行网上约考测试。组织学习驾驶证明(原准考证明)即将到期的学员进行窗口约考测试。总队要先行组织2个以上地市开展异地约考测试,组织部分考生实地异地考试。通过测试,及时发现、解决系统功能问题和考试组织过程中的问题。测试成功后,逐步加大约考平台考试计划量,鼓励在训学员自主报考。
13、广泛开展社会宣传。要通过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多渠道开展自主报考宣传,公告全面启用约考平台的工作计划安排,公开考试能力、考试计划、约考规则、操作程序和常见注意问题;印制宣传手册,在驾校报名点、交通管理各业务窗口、社会公共场所等地方向群众发放。
(三)组织实施阶段
14、合理制定考试计划。要根据本地考场布局和考试能力,按小时划分考试场次,科学安排科目二、三考试场次,实现两个科目一次预约连续考试。考场较多的地方,在制定考试计划时要合理划分考试区域供考生选择,在区域内实现考场随机分配,既做到考试资源合理分配、方便群众就近考试,又防止考场之间不公平竞争、形成新的利益链条。
15、公开考试信息。要通过约考平台,向考生公开考试场地、考试路线、考试流程、交通方式等考试服务信息,公开考试员、考试计划、举报监督、回访调查等警务公开信息,提供考生排队位次、约考进度、约考结果等信息查询。
16、加强告知提示。对提出约考申请的考生,要及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约考结果,在约考平台提供信息查询;约考成功的,要告知考试时间、场次和交通方式等信息。对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考生,采用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告知提示。同时,要加强社会提示,告知考生及时查询约考平台信息,尽可能避免短信推送延迟、耽误考生考试的问题发生。
17、建立绿色通道。对因停电、恶劣天气等特殊原因临时取消或调整考试计划的,要及时通过约考平台、短信等方式公布或告知考生相关信息,考生可以按调整后考试计划参加考试,也可以按原排序再次约考。对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止不足6个月的考生,允许考生每科目约考1次,不列入网上约考计划,并在约考平台和考场公开相关考生信息,供社会监督。
18、严密考试组织。要推行候考考生身份自动鉴别,实行由计算机系统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实现考试员与考生、驾校信息相互屏蔽,促进考试公平公正。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增加考场管理人员和考试辅助人员,落实统一监督管理措施。驾校教练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考试过程组织和管理。
19、落实回访调查。各地依托约考平台实行考生回访制度,考生在约考前对上一科目考试情况进行评价反馈。开通互联网违规举报专栏,接受考生对考试员和考场工作人员违规问题举报投诉。各地要落实专人,汇总梳理举报回访投诉信息,及时核查违规线索,从严查处违规发证问题。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自主报考,是关系驾考改革成败的关键措施。总队、支队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成立车管、科技、装财、宣传等部门参加的工作专班,加强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明确分工,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及时协调解决遇到的问题,确保工作任务顺利进行。
(二)保障到位。部局将成立工作组为各地推进实施自主报考改革措施提供技术和业务支持。总队、支队要建立健全与约考平台配套的运维机构和工作机制,落实经费和人力保障,加大工作推进和协调力度,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约考平台运行监控,及时查处非法入侵抢占约考名额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约考平台稳定运行,推进自主报考措施顺利实施。
(三)稳妥推进。在部局选定28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各总队可选择部分支队先行先试,总结经验,完善机制,逐步在全省范围推广。约考平台部署后,要稳妥设置互联网约考计划,逐步提高通过互联网约考的考生比例,实现新旧约考模式平稳过渡。
附件:1、《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互联网预约服务约考规则及业务流程说明》
2、《互联网约考平台使用注意事项》
附件1: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互联网预约服务
约考规则及业务流程说明
一、自主约考规则
1、车管所应当根据本地考试场地、设备、考试员等的基本情况,合理核定本地考试能力,并至少在考试前十日在约考平台公布考试时间、地点、科目、人数等考试预约计划。考试预约计划一经公布,不得擅自更改。
2、车管所应当至少在考试前十日开始接受考试预约申请,提供全部已公布的考试预约计划供考生选择,并于考试前五日停止接受考试预约申请。
3、考生按照车管所已公布的考试预约计划,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车管窗口等方式,自主选择考试时间、地点预约考试。
4、考生可以在考试预约申请截止前通过约考平台取消考试预约信息。
5、车管所受理考生考试预约申请后,按照下列规则公平合理安排考试:
(1)首次预约科目一考试的,以驾驶证业务申请受理时间为序排队;
(2)首次预约科目一或者预约其他科目考试的,以上一次考试时间为序排队;
(3)预约成功后因自身原因取消的,以取消预约时间为序排队。非自身原因取消考试的,排序时间不变。
(4)同时符合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以最近时间为排序时间;
(5)排序时间在前的优先安排考试。
车管所应在考试前五日汇总所有考试预约信息,按照上述规则确定考试预约结果,在约考平台公布考试预约结果信息,并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考生预约结果。
6、因系统故障、停电等特殊原因未能按照考试计划进行考试的,车管所应当及时通知考生,另行安排补充场次进行考试,并将有关情况在约考平台公布。对无法参加补充场次考试的,考生重新提出考试预约申请。
7、对同时符合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预约条件的考生,车管所可以合并办理考试预约。对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当日要求参加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的考生,车管所可以不办理预约直接安排考试。
8、对考生连续六十日以上提交同一科目考试预约申请,都未能预约成功的,车管所应当允许考生选择省(自治区)内其他车管所符合条件的考试场地预约考试。考生在外地车管所考试预约成功的,计入考生考试预约次数。
二、业务流程
附件2:
互联网约考平台使用注意事项
1、考试预约对象:通过互联网或窗口注册的学员用户和个人用户。
2、考试预约范围
(1)业务范围包括:初次申请或者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
(2)考试预约科目包括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科目三安全文明常识。
3、预约选择考场方式
(1)允许考生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考场或考试区域。考试区域包含的考场由车管所设置,用户选择考试区域后,在区域内的考场由计算机随机分配。
(2)通过“用户选择考场模式”部门参数设定考生在考试预约时,可以选择考场的方式,1:按考场选择2:按区域选择3:按考场选择或按区域选择。
4、考试计划的制定
(1)考试计划至少在考试前十日制定、审核、发布,每次至少制定五日考试计划。
(2)制定考试计划时,分别确定公安网考试预约计划名额和互联网考试预约计划名额。随着自主预约工作的推进,逐步扩大互联网考试预约计划名额比例,直至所有考试名额放入互联网。
(3)“恢复驾驶资格”、“满分学习”、“实习期考试”按照原有方式处理,不列入互联网预约计划范围。
(4)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止不足六个月的,每科目优先安排一次预约考试,不列入互联网预约计划。
5、用户考试预约
(1)用户考试预约申请方式包括:网上自主申请和窗口申请两种方式。
(2)网上自主申请时,可以选择考试时间、场地、场次,或选择考试时间、考试区域进行申请,也可以在考试计划范围内按照考试场地或考试区域服从考试安排。
(3)通过“考试预约最大提前天数”和“考试预约最小提前天数”参数设定考生可以进行互联网考试预约申请的时间范围。
(4)对于考试预约计划未满额的,可以继续接受考试预约申请,系统自动延长预约时间。可以通过“延长预约后最小提前天数”(小于“考试预约最小提前天数”)部门参数延长预约时间。对于延长预约时间的,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布考试计划。
(5)收费和计时培训系统。对已经实现分科目收费的收费系统,可以与约考平台进行技术对接,写入各科目收费信息,各地可以在制证时核查收费信息。对已建立省级驾驶培训监管平台的,可以与约考平台进行技术对接,写入计时培训信息。
6、考试预约申请自动分配确认
(1)预约排序和自动分配。系统以业务受理时间、上一次考试时间、上一次取消考试预约时间三者中最近时间的作为排序时间,对于时间相同的特殊情况,排名一样的,系统随机确定排名,排名在前面的优先安排考试。申请预约时间结束后,系统将动按照上述排序规则进行分配确认,并公示预约结果。
(2)约考平台自动公布考试预约结果信息,公布信息包括:考试日期、考场及场次、考生姓名、身份证明号码、排序时间、预约是否成功。
7、取消预约
(1)在互联网取消考试预约的,应在考试预约截止前办理,取消预约后用户排序时间不变。每个科目允许互联网取消的次数通过“允许网上取消次数”部门参数设定。
(2)在考试预约截止后需取消预约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取消成功后,取消考试预约时间将作为考试预约排序时间。
8、驾校相关功能。驾校用户可以查询本驾校考生的预约结果、取消考试、调整考试等信息。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办理初学、增驾考生报名信息预录入和学员用户窗口注册申请。
9、业务办理短信提示:
短信发送环节
短信内容
1
预约受理成功
【XXXX(例如:北京交警)】您已成功预约{ksdd考场} {ykrq约考日期}{kscc考试场次}的{kskm考试科目}考试,请携带身份证明按时参加考试。
2
预约受理失败
【XXXX(例如:北京交警)】您预约的{kskm考试科目}考试,因{fkxx失败原因}预约失败。
3
取消预约受理成功
【XXXX(例如:北京交警)】您已成功取消{kskm}考试预约,考试名额将不再保留。
4
取消预约公安网受理失败
【XXXX(例如:北京交警)】您取消的{kskm}考试预约,因{fkx x失败原因}受理失败,请到车管所办理。
公安部:驾校应付考试不重质量 适时推出自学自考
记者昨天从公安部获悉,针对公众反映的驾考不公开不透明、不公正不廉洁等问题,公安部目前正在对驾考改革进行调研论证,将在进一步听取意见、修改完善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适时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据透露,此次改革驾照自学自考或许会有所突破。目前,公安部交管局官方微博已经就改革公开征求意见。
驾考改革正调研论证中
据了解,11月24日公安部副部长黄明赶赴石家庄市,与当地交管部门、检测站、驾校私家车主代表座谈,听取了车检、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意见建议,研究相关改革措施。公安部决定对驾考工作进行改革,目前正在调研论证,将在进一步听取意见、修改完善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黄明表示,改革驾驶人培训考试要做到公开、开放、脱钩、便利,以及提高培训考试的质量。打破部门利益藩篱,斩断或明或暗的利益链。给予学员更多选择权,更好地便民利民。有关人士指出,人们期盼已久的驾照自学自考,或许在此轮改革中有所突破。但到底自学怎么学,如何报名考试,报名费如何确定,有关人士表示,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公安部交管局官方微博“交通安全微发布”昨天也发布消息称“驾照自学自考或许将有所突破”。该官方微博还就“‘驾考’怎么考?”开始在网上征求意见,网友可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微发布”新浪腾讯微博、微信平台,发表看法和意见。其实,去年4月份就有网友提出“是否应该允许公民驾照直考”的问题,公安部的回复称“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申请驾驶证必须经过驾校培训”,但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去年开始实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俗称“新交规”)中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预约日期安排考试”,同样没有申请驾照必须经过驾校培训的规定。当时,公安部的表态就被解读为公安部放开自行报考驾照。
随着去年驾照自学自考消息传出后,北京市交管局也明确表示,将按此规定执行,并且表示北京正研究“自学开车”实施细则。但是针对昨天的消息,市交管部门有关人士透露,本市并无“驾照自学自考”的进一步内容“出炉”。
车管所腐败案为导火索
中国道路运输协会驾驶员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范立告诉记者,之所以要改革目前的驾照考试政策,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最近驾校考试出现了很大的问题,如石家庄公安交管局车管所第三分所,一个微机录入临时工利用工作便利,帮助相关驾校学员提前预约考试、增加考试指标等,累计收受25家驾校贿赂30余万元。这种触目惊心的腐败案,是引发此次驾考改革的直接导火索。很多人之前对驾校和考试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不了解,此案一发,才明白两者之间有如此复杂的关系。
范立告诉记者,驾校与考试部门存在着利益链,通过贿赂考官,来增加驾校考试的名额。如考试部门规定一辆车只能有两个人,驾校通过贿赂,就可以增加到3个或4个。据范立了解,目前全国很多驾校都向学员收取保过费,如果不交,就有可能考不过。最高的保过费收到4000元,甚至比学费还要高。公安部此次改革,也是为了保护民警,不让驾校和考官再产生这种利益关系,从而让考试更加公开和公正。驾校应付考试不重质量
据了解,目前全国约有1.1万所驾校。范立表示,此次驾考改革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全国所有的驾校基本上都是在应付考试,把精力放在应付考试上,通过权钱交易来完成培训考试,而不是真正的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很多驾校不落实考试大纲的学时,规定的学时,有的甚至不到三分之二。这导致教学质量的严重下滑,学员虽然考试过了,但没有学完足够学时,并没有掌握真正驾驶知识,上路后出现各种各样的交通事故。此次改革能打通考官和学员的通道,切断驾校和考官的利益链,让学员在驾校也能学到真正的东西。
释疑 “自学”不是哪儿学都行
针对“自学自考”的说法,范立表示,这种提法可能会引起误解,容易让人认为可以自己随便在哪儿学都可以,然后报名考试,但实际上这是做不到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范立表示,此次驾考改革不可能与法律相悖,因此“自学”应该是指可以自由选择驾校,可以选择有资质的教练进行培训,否则就涉及无照驾驶。但范立表示,将来的一个发展方向有可能是熟练的司机可以考取教练员资格证,学员可以向“私人教练”学习。
范立表示,改革后如何落实考试大纲规定的学时等问题,都需管理部门之间进行协调。
据记者了解,目前美国等国家规定,学车时只要有老司机陪同即可,而不是非要有教练证的教练员。至于中国将来能否实现,范立表示,中国在这方面,应该向发达国家看齐。
难题 特大城市道路资源紧缺
针对昨天的“自考”消息,驾校人士表示,考虑到特大城市本来就存在道路资源紧缺等问题,在北京等大城市,实施驾照自考措施“不太可行”。另外,如果自学措施推行,将回归到“老司机带新司机”的状况,这对于学车人员的驾驶质量可能存在保障问题。
记者发现,在去年消息传出时,驾校业内人士曾表示,如果真要推行“自学”方式,相关部门须打通“教练车、教练员”等障碍。事实上,目前“教练员”障碍已不存在,具备条件的个人已可申请考教练证。
按照规定,学员发生事故,由教练承担责任,因此教练能否承担起此责任是以后“自考”学员约教练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教练车和学车路线难找
驾校行业人士表示,针对自学措施来说,还存在的“壁垒”是教练车和学车路线以及学车安全的保障。其中,自学者自行购买教练车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或许可以通过租教练车等方式自学。不过,北京各大驾校表示,这种可能性非常小,因为按照目前的政策,驾校的教练车不能出租,而且即使今后政策允许出租,驾校出租教练车的可能性也很小。
在学车路线上,按照目前的规定,学车需在指定路线上进行,而最有可能的学车路线就是目前的各个驾校周边的训练和考试路线,如果这样的话,意味着学员依然要到驾校周边学车,而不能自行找一个地方练习。如果在非指定路线学车,有可能会被按照“非司机”驾驶处理。另外,科目二的训练中,有穿桩训练等内容,而作为个人学员,因不具有这一硬件条件,所以目前根本无法进行这项训练。
北京等地已可以直接报考
据记者了解,内蒙古等省份已试点驾照直考多年,不过,学员直考意愿不强,因此试点措施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推行。
昨天,北京市车管所热线电话12122的工作人员表示,本市人员可以到车管分所申请直接考试,需要携带身份证、暂住证、体检证明和照片等一系列材料,然后民警现场审核是否能直接考试。如果通过审核,就可以直接报名参加考试。但至于审核的具体内容,这名工作人员表示,具体内容不是很清楚,应该是审核学习的内容,这需要到现场询问民警。之前,北京市交管局明确表示,北京正在研究“自学开车”实施细则。
另外,从2013年7月起,上海交警部门规定,凡持有本市核发、换发的驾驶证,被依法注销以及吊销、撤销后,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条件规定,并达到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年限规定的人员,可自行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免培直考”的申请对象仅限于3类人,而且可自主报考的准驾车型限定于C1和C2两种。从去年2月份起,上海开始试行“计时收费、先上车后付费”的培训模式,被解读为“驾考不再只有驾校一条路”。
他山之石
瑞典:瑞典是国际上对学车要求最严格的国家,学车有“自学”和驾校学两种方式。其中,对于自学者,他们的家人可以申请教练证然后教其学车。不过,这种方式的学车考试通过率很低,因为他们没有经过系统的培训。相比之下,驾校学车的考试通过率要高一些。
日本:日本学车的话,同样也是自学和驾校学两种方式。学车人员在驾校学完过关,拿到“结业证”后,再接受安全驾驶知识考试、视力等测试后,就可以拿到驾照。如果是“自学”的话,要面对的是更为严格的考核。美国(以加州为例):在加州考驾照的第一关也是“交规”考试,题目侧重于考核学员的安全驾驶意识。“交规”考试过关后,可自行约“口碑”不错的教练上路学车,不需通过驾校学习。学成之后可向“车管”部门约“路考”,考核通过颁发驾驶证。
吐槽驾考培训时间为78学时
约车费劲,多数考试在工作日
驾校远在郊区,学完精疲力尽
费用在5000元以上
驾校鱼龙混杂,乱象层出公安部:将严格整改信号灯设置以及使用不规范
据公安部网站3日消息,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新交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规范驾驶行为、减少交通违法、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已初步显现。
这位负责人指,法律的生命力在于严格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涉及亿万驾驶人,摒弃固有陋习,适应新规范,有些驾驶人难免出现不适,“拍砖”、“吐槽”可以理解。下一步,公安交管部门将认真吸纳群众的合理化建议,进一步加快交通信号灯设置和使用不规范问题的整改力度,完善执法异议受理、核查、处理工作规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断改进工作。
超七成网友认为闯黄灯罚6分不合理(视频)
有关负责人介绍,1月1日至3日18时,全国没有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发生长时间、长距离交通拥堵,交通安全形势平稳,道路秩序良好。全国共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1204起,同比下降22%。交通违法行为也大幅下降,其中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2157起,同比下降66%;酒后驾驶124起,同比下降72%;涉牌涉证严重交通违法行为7822起,同比下降53%。由此可见,新规在规范驾驶行为、减少交通违法、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已初步显现。
公安部交管局表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两个公安部令的实施正值元旦小长假,期间出行量大,交通繁忙,加上北方地区持续低温、湘鄂苏陕等地降雪影响安全出行,但由于广大出行群众和驾驶人朋友自觉遵守新规,增强安全规则意识,自觉规范驾驶行为,保证了节日期间的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公安部对守法文明出行,理解和支持交通管理工作的广大出行群众和驾驶人朋友表示衷心感谢。
近十年中国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2012年保有量达2.4亿辆,新增机动车1510万辆,已经步入“汽车社会”,但全社会还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安全规则、文明素养、公共责任感。当前,致人死伤的恶性交通事故仍处于高发、多发期,2012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近20万起,交通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迫切需要进一步严格管理、严格执法,严厉查处危险交通违法行为。为此,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呼吁广大交通参与者牢固树立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理念,充分尊重彼此路权,礼让斑马线,宁让三分、不抢一秒。
权威发布 3.4亿辆、4.2亿人 公安部交管局公布上半年全国机动车和驾驶人新数据
截至2019年6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4亿辆,其中汽车2.5亿辆;机动车驾驶人4.2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3.8亿人。
2019年上半年全国汽车保有量达2.5亿辆,私家车达1.98亿辆。截至6月,汽车保有量达2.5亿辆,占机动车总量的74.58%,其中私家车(以个人名义登记的小型载客汽车和微型载客汽车)保有量达1.98亿辆。2019年上半年汽车新注册登记1242万辆,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少139万辆。
全国66个城市汽车保有量超过100万辆,北京、成都等11个城市超过300万辆。从城市分布情况看,截至6月,全国汽车保有量超过100万辆的城市共有66个,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8个。其中,汽车保有量超过200万辆城市29个,超过300万辆城市11个,依次是北京、成都、重庆、苏州、上海、郑州、深圳、西安、武汉、东莞、天津,北京、成都汽车保有量超过500万辆。
载货汽车保有量达2694万辆,上半年新注册登记量创历史新高。截至6月,载货汽车保有量达2694万辆,占汽车总量的10.71%。2019年上半年,新注册登记载货汽车达175万辆,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3万辆,再创历史新高。
新能源汽车保有量达344万辆,上半年新增83万辆。截至6月,全国新能源汽车保有量达344万辆,占汽车总量的1.37%,与去年年底相比,增加83万辆,增长31.87%;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145万辆,增长72.85%。其中,纯电动汽车保有量281万辆,占新能源汽车总量的81.74%。
汽车转移登记业务量持续增长,二手车交易市场活跃。2019年上半年,全国共办理汽车转移登记1166万笔,占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总数的97.4%,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144万笔,增长14.14%,呈持续增长趋势。2019年上半年二手车和新车登记比例达0.94:1,较去年同期0.74:1的比例明显提高,反映出二手车交易市场日益活跃。
机动车驾驶人数量达4.22亿人,上半年新领证驾驶人1408万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机动车驾驶人数量也呈现同步增长趋势,2019年上半年全国新领证驾驶人数量达1408万人。截至6月,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数量达4.22亿人,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2576万人。从驾驶人的年龄分布看,主要集中在26至50岁年龄段之间,其中26至35岁年龄段的有1.44亿人,占驾驶人总量的34.12%;36至50岁年龄段的有1.64亿人,占38.88%;超过60岁的有1221万人,占2.9%。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治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用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用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托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依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然、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治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治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相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名目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公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下载、使用相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治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正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相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治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治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实;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实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实、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治理所办理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治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实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实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实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相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相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用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用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用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实、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实,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实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治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相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和行驶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实、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实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实;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用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副本提交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实。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灭失证实;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出境证实,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实。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治理所。
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实。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治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用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用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实,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治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治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实,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治理所应当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治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觉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治理所更正。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治理所应当依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治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治理所应当凭相关技术鉴定证实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托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治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托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实托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托付。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治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楚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相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治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实、凭证的;
(二)有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实、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暗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治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要害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实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实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要害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实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实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实,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托付书和被托付人的身份证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实,是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实。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实,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实。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实,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实;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实,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实;
3.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相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用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实;
5.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其所持有的有用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7.华侨的身份证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8.外国人的身份证实,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用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实;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实,是外交部核发的有用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实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实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实;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续、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继续、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实;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实。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实;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权益转让证实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实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实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实是指:
1.因自然灾难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自然灾难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难造成灭失的证实;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实;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实。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用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部:见黄灯只要停住就不处罚
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的修订版已实施4天,对闯红灯、开车打电话、不系安全带等行为进行严格处罚,得到人们拥护。不过,其中关于“抢黄灯”扣6分的规定引发争论,焦点集中在如何界定“闯黄灯”,什么车速过路口才能不闯,变黄灯前是否加提示,以及路口减速等黄灯是否会添堵等几个问题上。对此,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做了相应解释。
疑问1
闯黄灯怎样界定?
1月2日上午,在亦庄荣文化园西路,一辆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该路和荣华北路的交叉路口时,正当车主打算左转的一刹那,路口信号灯由绿变黄,但车已超出停车线一米多,虽然急刹车,但惯性让整个车身都过了线。担心“扣6分”,停在线外的车主试图将车倒回线内,但后车已在线内“占位”,“无法回头”的车主只好尴尬地停在线外。车主很纠结。这样算不算“闯黄灯”?
公安部相关负责人:
见黄灯只要停住就不罚
按123号令,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记6分,这包括闯红灯和闯黄灯。
黄灯原本是对司机以警示、对交通以缓冲。之所以做出如今的规定,是因为近年来在黄灯时区内发生了不少交通事故。而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意识,甚至使原本是警示灯的黄灯变成了“加速预告灯”。
按国际惯例,黄灯亮时应停车,不停车属于违章。若黄灯亮起时车身任何一部分已过线,都可继续开过去。如没过线则应刹车停住,哪怕越过斑马线也要停住,只要停住就不处罚。
北京市交管局相关负责人:
新规初期以教育为主
目前有关闯黄灯的问题被社会高度关注,也引起了一些对新规的误解。驾驶员不用过于担心,新规的实施初衷是严格管理驾驶员不良行为,新规实施初期,交警对不良的驾驶习惯也会以教育为主。目前北京还没出现因“闯黄灯”被处罚的案例。
汽车交通行业资深专家贾新光:
新规把黄灯当成了红灯
怎样界定闯黄灯、怎样处罚闯黄灯,不同国家有不同做法,但都遵循一个相同原则,秉承黄灯的功能属性,不能把黄灯当成红灯来使用,但新规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把黄灯当成了红灯。
不论是人体机能的反应时间限制,也就是看到黄灯、踩下刹车的时间限制;还是车辆制动性能限制,也就是制动配件从启动到掌控车辆的时间限制,都要求从绿灯到红灯需要缓冲期。
★ 公安部要求慎重处罚“闯黄灯” 将出实施细则
近日,公安部实施新交规后关于“闯黄灯”相关条款引起争议。昨日,记者从公安部获悉,对于“闯黄灯”条款,公安部将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对“闯黄灯”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
同时,公安部方面表示,“闯黄灯”条款的目的是培养驾驶人在路口减速慢行的习惯。执法人员会慎重对待闯黄灯扣分处罚。【查看详细内容】
疑问2
距离多远能刹住车不越线?
昨日下午4点,在幸福大街和广渠门内大街的交叉路口,有近10辆车过绿灯但车速缓慢,仅为15公里/小时,“怕闯黄灯,又没个提示,现在大家过绿灯都很谨慎,免得刹不住。”出租车司机姜师傅说,一个绿灯得等好几拨才能通过。
DCCI互联网数据中心:
提前八秒预警刹车可不越线
据公开的历史数据显示,时速哪怕在20公里,离线5米时黄灯亮则100%越线;如果提前8秒预警,或可保证车辆不越线。7组司机按时速80到20公里限速行驶,发现黄灯踩刹车到制动力完全发挥,平均反应时间近1秒,刹车距离结果为:以7组司机按80到20公里限速行驶,距离5米时,全部车辆都会在黄灯亮时越线;距离10米时,只有车速最低的一辆车能停住不越线;距离20米时,车速较低的3辆车可以停住;40米时,车速较低的5辆车能停住;50米时,车速较低的6辆车能停住,但时速80公里的车仍然会越线。
汽车交通行业资深专家贾新光:
低速车辆也很可能越线闯黄灯
鉴于非官方、没有公示实测样本等资料,DCCI的测试结论也引发了一些机构的质疑。但是,通过现行汽车业(厂商、高校)的公开数据,当车速保持在20公里至30公里区间,各类制动系能的车辆从制动启动也就是踩下刹车,到车辆完全停住,需要10到20米的距离,这说明很多低速车辆也极可能越线闯黄灯。
疑问3
是否应该加“绿闪”?
目前,在深圳等少数城市信号灯黄灯亮前,绿灯会出现亮闪几次的提示,如深圳,司机可以提前预知,及时刹车减速。但大多数城市信号灯并没有如此设置,绿灯变黄灯无提示,很难解决“闯黄灯”问题。
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
“绿闪”与黄灯功能一样
绿灯闪烁在设计上没问题,但是闪两下,其作用就和之前的黄灯功能一样了,而黄灯也成了红灯。
目前,北京采用超大的中央处理器控制信号灯,比如一个路口根据车速等实际的路况,采取随时变换信号灯时间,如果再换回之前的倒计时就太机械了,反而会影响交通,所以交管部门称安装倒计时是倒退。
一线交警:
加“绿闪”降低了通行率
黄灯本身就起到缓冲减速作用,已经有4秒时间,如果加绿闪,等于延长了这个缓冲时间,降低路口的通行率,不应该加“绿闪”。
红灯禁行和绿灯通行的信号指示已经很明确,加绿闪反而给驾驶人带来不便也容易引起视觉错觉。
汽车交通行业资深专家贾新光:
“绿闪”有效易被接受
解决目前的“闯黄灯”争议,可安装倒计时装置、绿灯闪烁预警、缩短黄灯时长等多种做法,国内不少城市的实践都表明,绿灯闪烁是一种很有效的做法,“绿闪”也并没变成另一种“黄灯”。
设置“绿闪”或者根据不同路况细化闯黄灯的罚则,都会增加管理成本,加大管理部门的工作量。但无需置疑,这些做法更容易被驾驶员群体所接受,具备可操作性。
疑问4
减速等黄灯,真的添堵吗?
1月1日,孙先生驾车在西大望路即将到达路口时,绿灯变黄瞬间前车突然急刹车,孙先生虽紧急刹车但仍将前车追尾。
也有很多网友表示,到路口时减速容易引起拥堵,急刹车更可能造成追尾。
公安部相关负责人:
不抢黄灯路更通畅
在交叉路口出事故较多,多数是闯红、黄灯。新规施行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行为下降66%,有效降低了事故发生率。另外,如果遇到大交通流量,闯黄灯行为会引起车堵在交叉路口中央的情况,更会影响交通,不抢黄灯路会更顺畅。
汽车交通行业资深专家贾新光:
提高交通指挥水平更关键
实际上,黄灯亮起后究竟该禁行,还是加速通行?这方面也有争论。官方的说法是,实施闯黄灯罚则的目的之一在于“清空路口”。但清空路口更好的做法应该是加速通行,而非禁行。因为一旦禁行,反应不及时的车辆就会堵住路口,而加速通行就相当于加大了通过路口的车辆的数量,更有利于缓解拥堵。几年前,京城媒体都曾报道过北京一名交警的指挥技巧,在每个黄灯间隙,争取多放行两辆车。
禁行也好,加速通行也罢,路口的交通秩序都有赖于交通指挥能力,所以最关键的问题是怎样提高城市的交通指挥水平,单凭严格的罚则、一两部部门法规,并不能解决问题。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的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以及相关监督治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治理工作。
公安、计划、工商、安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相关监督治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进展计划、市场供求状况,按照合理布局、有序进展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进展计划。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用地应当作为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当地城乡计划。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驾培经营者)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进展计划,公然、择优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实;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实;
(四)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实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合同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名册以及资格、职称证实;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相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范围(含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教练员类别和人数、教练场地位置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按照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准予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驾培经营者已经取得国家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培训经营资质,且教学车辆总数达到50辆以上的,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都邑公交车四类车型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置相应数量的车辆。
第十一条驾培经营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培训内容、培训能力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驾培经营者变更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经营治理
第十二条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
第十四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以及应急保障等治理制度,加强培训过程中的安全治理,保持教学设施、设备技术状况优良,保障培训安全。
驾培经营者应当为教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鼓舞驾培经营者为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购买人身意外损害保险。
第十五条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节能意识的培养和安全、节能驾驶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业务治理、人员培训、培训计时等治理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费用由理论培训学时费、驾驶操作培训学时费、驾驶模拟操作学时费等组成。驾培经营者自主制定学时单价收费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示。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应当分项计算。
驾培经营者不得超过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低于成本价恶意竞争,或者以其他价格手段扰乱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填写由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定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和招生资料等。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八条经营性教练场的练习规模、服务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
经营性教练场不得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驾培经营者不得答应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
驾培经营者不得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科技手段,改进治理水平和教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教练员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并随教练员服务单位变更而转档。
第四章、学员、教练员与教学车辆
第二十二条学员应当参加驾培经营者的培训。
驾培经营者应当与学员签定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员托付驾培经营者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考场适应等手续的,应当就相关费用、提交材料等事项在合同中明确。学员可以按照培训学时分期付费。合同文本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推举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并与驾培经营者约定培训时间,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中未约定的培训收费。
学员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规范使用培训学时记录仪,并参加结业考试。
第二十四条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方可从事驾驶培训教练。
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练员证》以及在教练员资格考试中作弊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五条驾培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拟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的,驾培经营者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教学技能培训,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报名,参加《教练员证》考试。
驾培经营者不得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向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
第二十六条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培训规范:
(一)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不得为不属于受聘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经营服务;
(三)从事培训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五)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榜样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范;
(六)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和公安部门指定的练习道路从事教练;
(七)文明施教,尊重学员,不得有欺侮、打骂学员等行为;
(八)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九)不得酒后教练;
(十)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马上停止培训活动,并采取相应消除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驾培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等进行考核,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教练员应当参加职业道德和教练业务的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参加1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八条驾培经营者使用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副喇叭、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统一标识驾驶培训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九条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1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教学车辆。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驾培经营者增加教学车辆的,应当与市场需求、资质条件相适应,并报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审核。
鼓舞驾培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教学车辆进行教学。
第三十一条驾培经营者增加、更新、变更、转籍、过户教学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领取、更换或者注销道路运输证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教练员教学行为记分制度,定期公布驾培经营者的质量信誉等级和教练员记分考核情况。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和存在严峻不良行为的驾培经营者,由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办理驾培经营者教学车辆新增、教练员考试业务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办理驾培经营者预约考试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驾培经营者不符合开业条件或者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许可法定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发现驾培经营者、教练员填写《培训记录》平心而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与考试的衔接、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实行驾驶人培训学时、考试以及质量跟踪的信息化治理。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实现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系统与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对接,保障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信息畅通。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将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资质、信誉考核、违章等情况定期通报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治理机构通报驾培经营者培训学员的考试合格率、教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参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作弊以及驾龄在3年以内的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和事故情况。对于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考试合格率低的驾培经营者,应当通知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在受理驾培经营者报送的学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其《培训记录》,并在受理道路考试时,收存《培训记录》。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发现《培训记录》有平心而论嫌疑的,应当查询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取消申请人考试资格,并书面通知道路运输治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为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出具安全驾驶经历证实。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被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的驾培经营者,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培经营者答应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相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的;
(二)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一条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峻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伪造培训学时的;
(三)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第四十二条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练习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的,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直接从事驾驶培训教练的;
(三)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教练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教练员证》的,由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教练员考试申请。
教练员酒后教练、伪造学员学时或者在教学过程中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由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受理未提交有用《培训记录》的学员考试申请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治理。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公布全国十大开车高危路段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10日公布了2014年全国交通事故多发、死亡人数集中的10个路段。这10个路段的通车里程共计153公里,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1203起,造成451人死亡,平均每10公里发生78起、死亡30人。
目前,2015年春运已经启动,高速公路、国省道客货运量大幅增加,跨区域长途运输、自驾车返乡车辆增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示,请行经下述10大交通事故高危路段的驾驶人谨慎驾驶,行经道路中央、路侧开口路段以及视距不良、线形不好时,要提前减速、确认安全情况下慢速通过,避免发生事故。
1、国道102线天津河北交界80公里至90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79起、死亡149人。该路段事故形态主要以车辆正面、侧面碰撞事故为主。小型客车、重型货车、摩托车是主要肇事车型。
2、国道104线山东境内533公里至540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98起、死亡80人。该路段事故形态以车辆侧面碰撞事故为主。小型客车、摩托车、重型货车是主要肇事车型。
3、国道327线山东境内77公里至87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00起、死亡67人。车辆追尾碰撞是主要事故形态。小型客车、大型客车是主要肇事车型。
4、国道105线广东境内2595公里至2605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124起、死亡41人。车辆侧面碰撞事故、车辆单方事故是该路段主要事故形态。摩托车、小型客车是主要肇事车型。5、甘肃省道营兰线95公里至104.4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116起、死亡40人。车辆侧面碰撞事故、车辆单方事故是该路段主要事故形态。小型客车、重型货车、摩托车是主要肇事车型。6、四川成都绕城高速50公里至70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57起、死亡28人。与2013年相比,车辆追尾碰撞事故、单方事故上升明显,分别增加8倍和3倍;小型客车、重型货车肇事大幅上升,分别增加4.5倍、3倍。7、浙江杭州绕城高速95公里至114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6起、死亡15人。车辆追尾碰撞是事故的主要形态。货运车辆是主要肇事车型。8、青银高速陕西榆林境内1050公里至1070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9起、死亡11人。车辆追尾碰撞事故多发,占总数的53.6%。重型货车肇事突出,占总数的78.6%。9、京昆高速四川广元境内1553公里至1573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49起、死亡10人。车辆追尾碰撞事故、单方事故是该路段主要事故形态。重型货车肇事突出,占总数的63.3%。10、京昆高速陕西安康境内1153公里至1172公里路段
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25起、死亡10人。车辆追尾碰撞事故、侧面碰撞事故和车辆单方事故是该路段主要事故形态。重型货车肇事突出,占总数的44%。高速公路上常见交通事故原因
超速、低速行驶;违法停车;行人上路;疲劳驾车;长期占用超车道;违法超车、倒车及逆行;轮胎突爆、制动失灵。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理
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清楚表述时间、方位、后果等,并协助交通警察调查。
2、有死伤人员的交通事故,应先救人。3、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
4、车上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